甘肃四名法官如此办案是被虚假告诉误导照旧主动与违法犯法分子沆瀣一气

  本案一审判决日期2020年11月8日,二审判决日期2021年3月29日,二审在政法队伍教育整顿期间,我为原告。文中涉及甘肃天水市和秦安县两级法院四名法官(一审1名,二审3名),不说姓名了。政法队伍教育整顿中,望他们植得初心,好自为之。本案涉及24000元本金及利息的争议,数额虽不大,但涉案法官视法律为儿戏带给我的认识颠覆和思想痛苦是剧烈的。
  本贴发出后,如有关部门欲核实信息,凭本案一、二审判决书日期和文中其它信息即可轻松找到案件卷宗,主要证据都在一、二审案件卷宗内。对4名涉案法官,我从今年5月11日起起多次向国家12337举报平台和甘肃省教整办举报平台实名投诉,至今不见反馈。在实名举报无望之下,我选择网络公开举报,希望此案能引起中央第十五督导组和甘肃省教整办关注。对这样的案件不主动纠错,涉案单位的教育整顿工作就是走过场、作样子。
  一、基本案情
  2016年至2017年,被告分多次借走原告筹措的60000元,被告于2017年11月在借条上签了字。一审时,被告及其两名代理律师认可借款事实,但主张该借款及利息合计66000元已还清,并当庭出示证据:本案借款发生后双方合伙期间被告给原告的7次共43000元转账凭证和被告写下借条时间之前2次共23000元转账凭证。
  因开庭前没有接到被告的答辩状,加之双方从未就合伙前后的转账记录发生过任何争议,原告对他们这种“还款”主张感到吃惊,当庭匆忙从手机上翻检出双方合伙期间转给被告的13次36320元转账凭证,以证明被告的转账是双方其他经济往来。回家后,原告又仔细翻检手机记录,发现在一审当庭仓促间遗漏了2次共20000元转账凭证(在二审中提交)。
  本案借款发生后,双方在合伙期间虽有频繁经济往来,但借款归借款,合伙归合伙,不难分辨。没想到,在被告写下本案借条时间后,在双方互有对向转账凭证且在原告持有借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被告及代理律师的口头陈述,判决被告43000元转账中的24000元是本案还款。按照一审判决,原告将60000元出借多年后,能收回的本金和利息加起来都不够60000元本金了,借款不但被少判了,原告还落了个“钱还了不认账”的名声,遂上诉至天水中院。二审中,由于原告提交了新证据,本案借条书写时间后原告的对向转账数额已大于被告的(被告转原告7次43000元,原告转被告15次56320元),但二审竟罔顾事实,违法办案,粗暴维持原判。
  二、被告及其代理律师在一、二审涉嫌虚假陈述违法犯罪
  被告及其代理律师把双方借款后发生的其他经济往来说成本案还款,明显是虚假陈述。
  第一、他们所答辩陈述的66000元“还款”中,23000元转账发生在被告书写本案60000元借条时间之前,说成归还本案借款显然不符合情理,一审判决虽没有对这23000元认定成还款,但足以说明被告及两名律师没有诚信应诉;
  第二、他们所归还的本息合计66000元不符还款时应付的本息合计数额,无论怎么计算都算不出66000元这个数字,被告和两名律师在一、二审中都无法合理解释;
  第三、没有收回借条也拿不出原告出具的收款凭证(借条起诉前一直在原告手里),明显不符合还款销账的常规做法;
  第四、被告及律师主张的66000元“还款”是个整数,他们并没有特指自己仅仅归还了2018年2月12日转账的17000元和2018年8月2日转账的7000元共24000元,但一审却“特判”24000元为还款。如果本案借款真正清还,一审“少判”后,被告应当上诉,但他却服判不上诉,这也不符合常理。
  第五、认定被告9次66000元转账是还款为虚假陈述,最明显的证据是,被告自己在一审当庭用录音证据曝出了本案另一种还款方式。在该段通话录音中,被告给某公司经理元某明确表示他用自己在该公司与原告的合伙盈利顶替还清了本案借款,其中用合伙盈利顶替归还本案借款的主张被告反复三次提到(本案一审庭审直播36分06秒至43分55秒时段,网上可看可听)。
  被告在一审当庭一方面播放自己用合伙盈利顶替归还了本案借款的录音证据,另一方面又陈述和答辩另外9次66000元转账是本案还款,导致本案出现截然不同的两种还款方式。庭审时,被告没有意识到录音证据问题的严重性,但他的代理律师之一明显意识到了,是他叫停了录音播放,这名律师的一举一动在“中国庭审公开网”清清楚楚(本案一审庭审直播43分44秒至47秒时段),至此,被告一审两名律师已对被告虚假还款主张明显知情,但他们却在一审坚持认为被告66000转账是归还本案的借款。在二审中,被告和其代理律师(一审律师之一)对他们一审当庭出现的“用合伙盈利顶替还款归还本案借款”这一说法仍然不能合理解释,但依旧顽固坚持一审虚假陈述还款主张。
  被告既然承认本案借款他用合伙盈利全部顶还,那么他和两名律师就应当提交“顶账”的证据,也可据此请求法院依法追究原告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但无论如何都不能再主张用3次银行转账和6次微信转账归还本案借款了,否则就是虚假陈述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虚假陈述是一种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法庭庄严神圣,但被告及两名律师在法庭上公然撒谎竟能得逞,这与一、二审法官违法办案有直接关系。
  一、一审法官的违法问题
  一审法官,现任天水市秦安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委,2017年9月曾遭其他当事人网上公开举报。
  第一、转述肢解质证意见和证明目的。
  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原告对被告银行卡和微信两部分转账凭证的质证意见是个整体,即“当时双方关系较好,有其他经济来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此,一审法官在判决书质证部分写得很明确,但在后面阐述认定事实和理由时,一审法官却在转述中将原告的这一质证意见肢解成了原告仅针对(仅认为)被告微信转账的部分;原告提供13笔微信转账凭证的唯一证明目的是以此证明被告给原告的银行和微信转账是其他经济往来,但一审法官把原告的这一证明目的又转述肢解成了原告仅针对被告微信转账的部分。一审法官以这种失真的转述肢解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导致事实认定出现严重错误。请看其转述肢解过程。
  原告提交13笔微信转账凭证的证明目的(详见一审卷宗《原告向被告微信转账证据的说明》):
  是“原告针对被告答辩(见答辩状)给原告通过银行和微信转账“还款”的反驳,证明原告和被告大约在同一时期相互有频繁经济往来,且仅仅是众多实际往来数额的一部分,这些经济往来与本案涉及的民间借贷纠纷在时间和数额上不能印证,与本案纠纷无关。”
  一审判决书在质证部分的书写认定(见一审判决书第4页):
  “3、原告提交微信转账截图打印件13份。证明目的:2018年2月12日至2019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通过微信转款13笔36320元,双方之间经济往来频繁,这些经济往来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无关。”
  “4、被告提交的《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回单)》3份、微信转账截图打印件6份。证明目的:被告通过农村信用社于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还款20000元,于2018年2月12日还款17000元,于2018年8月2日还款7000元;2017年9月3日至2018年9月14日,被告以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款22000元;共计还款66000元,其中本金60000元,利息6000元。经质证,原告均不认可,认为信用社回单没有银行的印章,微信转账截图不能证明被告偿还了借款,当时双方关系较好,有其他经济来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一审判决书对原告证明目的、质证意见的转述肢解(详见一审判决书第6页中间):
  “2018年2月12日,被告在农村信用社给原告转存17000元;2018年8月2日,被告在农村信用社给原告现金存款7000元;共计24000元;”
  “2017年9月3日至2018年9月14日,被告虽以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22000元;但原告认为这些微信转账是其他经济往来而不是本案借款,并举出微信转账截图打印件,证明其在2018年2月12日至2019年2月3日,给被告微信转账13笔36320元;”
  第二、事实认定直接违反法律。
  一审判决依照的全部法律共有3部7条(项)之多,仔细对比这些法律条(项)可知,一审判决所依照的全部法律依据与怎样认定“被告给原告还款24000元”这一关键事实认定毫无关联。在本案借条时间之后,在原告和被告互有转账凭证且在原告持有借条的情况下,一审仅依据被告单方陈述认定24000元是给原告本案借款的还款,直接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八十八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第九十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当事人的陈述。
  第三、套路式书写掩盖荒唐结果。
  一审判决在作以上转述肢解认定时,把被告3次银行转账凭证按其出具本案借条时间的前与后分别进行书写认定,但对其6次微信转账凭证却未按出具借条时间的前和后分别认定,而是按微信转账凭证的总钱数混同书写认定,从而使被告出具借条前的3000元微信转账没有在这里凸显,由此淡化了被告用写借条前的转账归还本案借款的荒唐性,也容易让人产生这些微信转账都是被告写下借条之后转账的错觉。这段文字中隐含的数据对立不仔细核对卷宗转账纪录凭证仅靠反复阅读判决书根本看不出来。核对双方转账记录就可看出,通过一审法官转述肢解认定后一审判决呈现的事理矛盾:同一月甚至是同一天的转账,被告转的是本案借款的还款,原告转给被告的却是其他经济来往。如此认定事实,连三岁的娃娃都哄不了。
  



  对被告的9次66000元转账凭证,原告的质证意见统一都是“是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在判决书中一方面以“原告不能说明支付该款的用途”为由,认定被告给原告归还本案借款24000元,另一方面又以“是其他经济往来”为由认定被告22000元转账不是还款。对这22000元认定时,一审判决书出现了这么一段话:“从双方合伙承包工程的实际情况来看,双方经济往来较多,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微信转款是归还本案借款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和微信转账系合伙承包工程前后的其他经济往来,不是本案借款。”(详见判决书第6页下部)。初看,这段话对原告是有偏向的,因为没有认定22000元转账是还款;细思,原告泪崩,因为对前面的24000元转款,被告除了口头陈述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是还款,转账时间与19000元(不含一审混同认定的在被告书写借条时间之前转的3000元)错杂出现在双方合伙时段内,但一审却认定成了归还本案的借款。法律在运用中失去确定性和可预测性,让寻常百姓不能正确预料和把握,这是一审法官办案最可怕的地方。
  第四、对被告当庭出现的另一种还款方式(录音证据内容)置若罔闻。
  第五、在中央巡视反馈问题后不向组织说明问题。
  该案一审判决后,因水平有限,原告虽一时没有发现其中的“转述肢解认定法”等违法问题,但因判决结果明显违背常识,震惊之下,两次给当时在甘肃巡视的最高检党组第五巡视组投诉,又连续两次向同在甘肃巡视的中央第十五巡视组书面反映问题(把判决书复印件也寄给了中央巡视组)。巡视利剑所向披靡,有关方面随后对该案进行了核查,但从答复情况看,办案人员还是没有发现本案 “转述肢解认定法”。办案人员一时找不到问题,一审法官也不向组织说明问题,结果导致中央巡视反馈问题整改不了了之。
  二、二审法官的违法问题
  第一、违背审判公开原则,设法将原告上诉的主要事实理由阻挡在网络公开范围以外,成功避开社会监督。
  当庭不许原告的代理人宣读上诉状。在原告的代理人当庭明确提出“事实和理由我念一下吧”的情况下,还是不让宣读(见二审庭审直播)。二审不让当庭宣读上诉状实际是个圈套,它的目的和弊端只有在二审判决书不全面概括上诉状的内容之后才能被上诉人彻悟。二审判决书把原告上诉状“事实与理由”大部分内容未概括写进(4527字的“事实与理由”在二审判决书只显示了392字)。没有概括写进的主要内容有:被告及两名律师在一审涉嫌虚假陈述违法犯罪的明显表现;诉讼参与人在民事诉讼中虚假陈述的危害和法律后果;对一审判决“顺应对方当事人不如实的陈述,纠缠与本案无关事实,主观臆断事实,违法认定事实,部分事实认定严重错误”的陈述及论证;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理由没有理性,双重标准连环使用颠覆法理、事理,定分止争走向反面”的陈述和论证;一审判决对原告形成的心理焦虑及其与当时在甘两个巡视组(最高检党组第五巡视组、中央第十五巡视组)的互动情况。
  二审是合议庭审理,但主办法官只有一人,其余俩人也有自己主办的案件,对他人主办的案件存在无暇翻阅上诉状或不便多问的可能。不让原告的代理人当庭宣读上诉状,其他参与庭审的法官可能不知道或不完全知道当事人上诉状中写了啥,这在程序上不利于案件公平公正审理。
  不让代理人当庭宣读上诉状、判决书未概括上诉状大部分事实理由的根本目的,是二审办案法官害怕一审出现的问题在“中国庭审直播公开网”和“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披露,实欲以此逃避社会监督。
  第二、由于以上程序性限制,二审判决书在认定事实阐述理由时没有对原告上诉状中列举的诸多上诉事实和理由逐一进行析理、驳反和说服;对一审违背常识的大问题不核查,不纠正。
  法学家说,法律的判决永远不能违背民众最基本的常识,任何理论与常识发生违背,理论必须让步。一审判决把被告给原告写下借条时间之后给原告转的43000元中的24000元认定成给原告归还本案的借款,但把其中相同性质的19000元说成是双方“其他经济往来”,这明显违背常识,是典型的双重标准,这是本案一审最大的问题。原告上诉的痛点和关键点在19000元上,这19000元能认定成其他经济往来,为何同为转账的24000元就不能认定?二审判决书对此一字不提。想想也是,如果把这个问题说破了,案件就不能维持原判了。
  第三、对一审“转述肢解事实认定办案法”避而不谈。
  仔细核对一、二审判决书,二审判决书对一审判决书能引用的观点都引用了,甚至对一审判决书中的利息本金计算方法和过程都不惜笔墨整篇整篇地抄上了,唯独不见对一审如何将24000元转账认定成还款这一关键章节的引用或评判认可。如前所述,在这一章节中,一审法官借转述之机肢解了原告意思表示,并以失真的转述肢解作为定案依据;也就在这一节,一审认定被告给原告还款24000元,由此引发原告上诉。一审的如此认定事实到底正确与否,有无法律依据,这是二审案件的焦点问题,二审既然维持原判了,最起码要指出一审法官用“转述肢解”认定事实判决案件不违背法律和情理。如此,对一审法官是肯定,对原告是说服,但二审判决书对此还是绝口不提,不知道二审法官葫芦里到底装的是什么药。
  第四、曲解法律愿意,为虚假陈述“还款事实”正名。
  新修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虽有“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这样的规定,但就本案而言,在被告给原告写下借条后,在原告和被告互有对向转账凭证且在原告转账数额较大(被告转原告7次43000元,原告转被告15次56320元)和手持借条的情况下,被告既然主张他的转账是归还本案的借款,就应当承担每一笔具体转账是归还本案借款的其他关联性证据,如原告出具的收款条或证人证言等等,因为在原告也有对向转账凭据且转账数额比被告多的情况下,被告一方的转账凭证和陈述主张还不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这时候被告还未完成法律规定的“证明其主张”,这时的举证责任还不能倒置给原告,何况原告已经提交了15次56320元的对向转账凭证,承担了举证责任。二审以原告举证不能判决维持原判,显然是曲解了法律愿意,为一审认定虚假陈述24000元为“还款”正名。
  被告2017年11月写下本案借条后,双方在后来合伙中相互转账多达22条,直到2020年9月一审开庭前双方未发生过任何争议。对这些随机性转结的账目,双方根本没有记账的必要,时过境迁后不能说明每一笔对向转账的具体用途是正常的,原告只能说是双方与本案无关的经济来往,这也符合人的记忆特征。如果不是电脑和手机有记忆功能,这些转账痕迹恐怕早就被双方忘得一干二净了。人脑不是电脑,法律不强人所难。二审判决对一审双重标准认定事实导致判决结果违背常识这个大问题不闻不问,却紧紧抓住24000元让原告说明具体用途。二审法官能这么要求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为什么不让被告说明原告转给被告的15次56320元的具体用途呢?
  第五、放任虚假陈述横行法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被告及其律师虚假陈述的主要证据证明效力不表态,用沉默庇护违法犯罪分子。
  二审中,原告新增一条诉讼请求:依法追求被上诉人及其律师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同时将从“中国庭审公开网”拍摄的被告在一审播放录音证据时的录像制成光盘作为证据提交,也提交了相关录音证据的文字版(详见二审卷宗《一审庭审直播中被告虚假陈述的视频证据(光盘)语音转文字版》),意在证明被告及其律师转账是归还本案借款的主张是虚假陈述,但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二审判决的认定是:“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明效力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在论理中综合进行认定。”(见二审判决书第6页第一段),但所谓的“论理”再没有下文,也即二审对这一主要证据不认证、不表态。对原告新增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书没有与其他上诉请求一起并列书写,只在判决书简写上诉“事实和理由”的最后简单略及。由此可见,二审办案法官对被告及律师的虚假陈述采取放任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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