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邦信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专商公司)是一家专业致力于商标代理的知名公司,成立至今已有23年历史。因八年前一合伙人多次假公济私转移公司财产,极大损害了公司利益,给公司股东造成2000多万元的巨额经济损失,时至今日未能依法追回。
刘金山提出的五点合理诉求均未获得支持
2021年,专商公司股东刘金山受多名员工委托,针对该合伙人张秋生的专权和擅自挪用公司款项问题,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张秋生就多笔款项共计近2100万元进行赔偿。然而令刘金山等人感到疑惑的是,一审判决驳回了刘金山的全部五点诉讼请求。刘金山等人认为一审判决有失公允,有偏袒被告之嫌。
据刘金山介绍,他与张秋生本来是专商公司股权相等的股东,张秋生在担任专商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职务期间违反公司法和公司内部规定,滥用职权,侵害公司利益。具体事实主要有以下五点:一是在2015年1月至9月,被告张秋生以借款股权为名,从专商公司转给邦信阳商务调查公司(以下简称调查公司)150万元。二是2015年8月至12月,在没有任何合同依据以及实质交易的情况下,被告张秋生从专商公司向北京邦信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管公司)支付913218.69元。三是被告张秋生为购买个人所有的房屋,从专商公司账户支付了190万元给出售人,且将所购房屋出租给专商公司,个人获得租金收益32万元。四是二级股东的入资款汇入被告张秋生指定的个人账户内,但在二级股东退股时的退股资金共计712813.78元却由专商公司支付。五是被告张秋生利用职务便利以报销生活用品、家具物业费、北京地区住宿费等各种名义侵占公司资金394375元。
刘金山作为专商公司的股东之一,为依法维护公司利益,受多名员工嘱托,将以上五点事实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能秉公执法,查明事实真相,判决张秋生就多笔款项总计近2100万元进行赔偿。2021年12月29日,一审法院在作出了(2020)京0108民初1921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并未支持刘金山的诉讼请求。目前,刘金山已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法学专家指出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适用法律之间存在脱节
2022年2月21日,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专家李永军和国家法官学院司法审判研究中心主任毕玉谦针对本案判决发表了自己的看法。李永军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适用法律之间存在重大脱节,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并出具了法律意见书。
关于法院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审理认定,刘金山主张张秋生原在专商公司调查部工作,于2013年12月31日退休;2014年6月底之后,张秋生解除李庆民的总经理职务,独自控制公司财务和行政。张秋生主张专商公司内设专利部和商标部,独立经营独立核算,2014年6月后张秋生负责专利部具体事务,从不参与商标部经营管理。专商公司主张,虽然张秋生被登记为执行董事、总经理,但在公司内部系以某部门合伙人称呼。
被告张秋生把一个有限责任公司说成是合伙性质的企业,法官却采纳了这一说法。一审判决书以大量篇幅论述被告提交的、没有公司盖章的所谓“2007年合伙协议”,却罔顾原告提交的2013年签署的《改组北京邦信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协议》,这样一份效力更高、时间更新、而且经过全体股东签字、公司盖章的正式证据文件,明显不合常理。
一审庭审过程中,刘金山提交了2017年11月23日专商公司管理规定,其中包含:严格财务管理和支出审批手续,除正常业务支出(包括官费、国外费用)和人员工资等正常支付以外,各部门和团队创始合伙人、合伙人的分红、报销等支出,必须经两名以上创始股东签字方可支出。张秋生提交的主张由于没有原件,对此不予认可。
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的问题,李永军教授指出:首先,一审认为“即使刘金山认为上述转款原因并不属实,亦应先向收款方主张退还,在转款是否合理及款项能否追回均无结论之前,并不足以判断专商公司是否产生损失。在此情况下,刘金山主张张秋生审批支付该款项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按照这一逻辑,任何损害公司的行为,只有在其他救济措施穷尽之后,方能认定对公司利益的损失。显然这种认识是错误的。其次,“先刑后民”这种判决理由的法律依据是什么?从最高人民法院开始,早已废止这种错误观念,仅仅在极其特殊情况下才允许——民事判决的事实有待刑事认定。但本案显然不存在这种情况——借款事实非常清楚,本案何来“先刑后民”?未经股东会议作出决议就擅自从公司借款以满足自己的利益,这种行为难道不构成损害公司利益?再次,从公司借款购买房屋,然后再把该房屋出租给公司收取租金,这种行为的性质大概人人都能够明白是否损害公司利益,为何一审法院却不予认定?一审判决把此款项与前面的借款进行切割,单独用“所有+出租”的视角看待问题,当然会得出判决书上的错误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