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茂名126人劳动权益诉讼二审亲历和感觉

  等候已久的广东茂名126人劳动权益诉讼二审在一审讯断半年后终于在茂名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本人作为被茂石化侵害劳动权益的受害者也申请旁听了这次开庭审理。这次开庭时间有点非凡:原本是布置在2020年8月25日上下午举办的,但是在8月24日下午中级法院才电话通知上诉人庭审将缓期,,最后改在9月6日周日上下午开庭审理。由于本案影响面大,受到各方的存眷(百度搜“126人诉讼”即可见大量相关帖文报道和具体内容),这次还吸引了两位人大代表亲自到庭旁听见证。别的,感受二审法院要比一审法院要正规、威严很多,所有出庭人员禁绝带手机、钥匙等其它物品进入(留在外面门岗保管箱),但愿二审的审理和讯断要比一审更类型、公正、合理吧。
  本案中院合议庭归纳提出两个核心问题: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干系,被上诉人是否该当与上诉人签订无固按期限的劳动条约。二.被上诉人是否应该赔偿上诉人不续签劳动条约期间造成的181万权益损失。
  环绕以上两个核心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茂石化公司以及第三人众和化塑和众和国安公司在庭长举办了观测质证、陈述和针锋相对剧烈的辩说。上午的庭审从9点多一直举办到中午1点才竣事(上午布置80个上诉人案件审理,下午布置45人,庭审现场录像可在百度搜茂名中院庭审直播录像找到2020年9月6日劳动诉讼案录像回首查察,两场庭审录像已有近六万人寓目,本文后附庭审录像链接)。
  上诉人的状师、署理人和庭上代表在庭上一致认为:本案的基才干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干系。由于上诉人一直在被上诉人事情岗亭持续事情至今,被上诉人茂石化公司从没有与上诉人清除或改观劳动干系条约,所以与被上诉人茂石化公司存在劳动干系是有法令和事实依据的(署理人的有关具体署理告诉内容附本文最后)。2005年的《改观劳动条约协议书》由上诉人与第三人众和国安公司、众和化塑公司签订,对不是签订该协议当事人的被上诉人不会发生法令效力,一审法院按照该协议来类型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劳动干系自然也是错误的,该协议实质是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恶意勾串损害上诉人好处的功效。 茂南区法院一审关于时效性的讯断合用法令错误:上诉人诉求与茂石化公司劳动干系是确认之诉不适适时效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合用诉讼时效的划定,是合用法令错误。一审的茂南区法院直接采信了被上诉人庭后向法院提交的一份劳动干系环境说明对案件做出讯断是违规和错误的:被上诉人把该“说明”质料在庭审后提交给一审法院,法院未征询过上诉人的意见,却直接采信该份“说明”质料作为判案依据,违反了质证的划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划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证据该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别的,茂南区一审法院没有对上诉人自入职至今在茂名石化公司的事情事实,和对与第三人众和国安、众和化塑所签的全部劳动条约或协议是否有效举办审查,出格是对与第三人众和国安所签的全部劳动条约是否有效举办审查(因为上诉人多次在庭中指出2001至2005年基础没有与第三人众和国安签过一年一次的劳动条约,在庭上被上诉人和第三人也没有出示过这些条约并举办质证),鉴于茂石化公司自2005年开始布置众和化塑、众和国安与上诉人所签的全部劳动条约或协议是无效的,要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茂石化公司劳动干系举办确认和依法做出合理讯断。
  被上诉人和第三人认为茂石化公司当年是执行国度和中石化的政策对原茂石化公司集团工举办改制分流,并且原告已在2005年的劳动干系改观协议上签字,并已领取了众和股赔偿。在庭审中第三人的署理人状师经常喧宾夺主为被上诉人辩护,许多告诉听似流利,实则似是而非,掉包观念,是一种抵赖:譬喻和被上诉人一样总在强调是依其时的改制政策执行上诉人的改制分流,其实众所周知政策不能大于法令,执行政策也要依法依规,按法令服务,不能违反法令乱搞一套,很明明被上诉人茂石化公司当年在执行改制分流政策是违反了政谋划定和法令要求的:没有与上诉人签订清除或改观劳动条约这个要害的环节和事实,不能以执行政策一句话就掩盖茂石化公司当年在执行改制分流政策有违规违法、失误的事实;别的劳动法和劳动条约法是处理惩罚劳动干系方面最权威的专项法令,不宜与条约法来比巨细。
  上诉人代表在庭上痛诉本身在茂石化权益被侵害三十多年的事实和疾苦经验,以大量的事实和法理指出茂南区一审讯断的各种错误和不公,个中一位在茂石化持续事情了36年的上诉人黄某在庭上控告被茂石化伤害最深,情绪无法自控,当庭痛斥茂石化公司的各种不公和暗中。上诉人梁某当庭告诉从八项有力辩驳指出茂南法院的讯断是一边倒偏帮,基础无视原告有力的法理依据和事实依据,是片面听信被告一面之词的无理抵赖,基础不依照庭审和法令依据讯断。个中提到2019年12月25日开庭的茂南法院质证庭审为何不直播、不果真、录像光盘没有随一审卷宗质料提交中院(这场质证庭审对原告很是有利),掷地有声地指出茂南区法院一审的讯断是违背了法令礼貌和党的初心、十九大精力、鞠躬尽瘁为人民处事的宗旨,人民群众感想不幸福、不满足、不快乐、都应該想步伐去更正同办理,茂南法院却是欺弱扶强,无视弱势群体正当权益,但愿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最终能作出公正合理的讯断,还上诉人多年被侵害的正当权益。上午的出庭代表余某还在庭中揭破了茂石化和茂名市的一些单元、部分对他们依法维权的各种刁难、不作为,甚至是打压,譬喻半夜打电话骚扰、斥吓,街道办甚至要求他签禁绝信访、上访的担保书(生存有电话灌音),剥夺国民依法信访、上访的权利,而个中的多名上诉人还被违筹划入涉稳人员,影响了他们的出行和自由,来由竟是无须有说他们已完成了上京的三级上访,而事实上他们只在茂石化公司信访部分上访、信访过,茂名市都没出过,最后他们到事情的茂石化公司找相关部分的率领提出强烈的投诉和意见后才被市公安部分取消了涉稳人员身份。
  下午庭审上诉人代表卢某在庭上提交了新证据:2018年4月27日被强行退回的茂石化公司职工合作会入会费100元银行流水证据,指出所有上诉人都一样是被茂石化强行退回十几、二十多年前交的一百元职工合作会入会金(2019年的病逝的上诉人陈某和其他同志的帮扶救困,众和公司的所有帮扶记录都系产生在强退合作会之后。事实并非第三人署理所说的那样,外来劳务工也可介入茂石化职工合作会,别的茂石化所谓改制分流中,这些茂石化的职工合作证也没有收回或打消。) 上诉人代表吕某告诉了上世纪九十年月初入职茂石化公司持续事情了29年的事实,痛斥了茂石化率领健忘了我党鞠躬尽瘁为人民处事、执政为民的初心,对上诉人一直以来的压迫和聚敛,以及对依法维权的各类打压,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正当权益,所作所为是一种挂羊头卖狗肉弄虚作假、南北极分化的错误行为!由于茂名石化公司没有依法与上诉人清除过劳动干系,而且一直到此刻都没有给以上诉人应有的劳动权益,按照劳动条约法第八十条 规章制度违法的法令责任:用人单元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好处的规章制度违反法令、礼貌划定的,由劳动行政部分责令纠正,给以告诫;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该当包袱抵偿责任。第八十二条 不订立书面劳动条约的法令责任:用人单元自用工之日起高出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条约的,该当向劳动者每月付出二倍的人为。用人单元违反本礼貌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按期限劳动条约的,自该当订立无固按期限劳动条约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付出二倍的人为。茂石化公司侵害上诉人的权益长达三十年阁下,期间从没有中断过,基础不存在时效性的问题。另一名上诉人代表梁某要求被上诉人拿出与上诉人的清除或改观劳动干系条约(事实上被上诉人茂石化公司确实没有与上诉人签过清除或改观劳动干系条约或协议)尚有所谓的2001年至2005年一年一签的劳动条约也要拿出来,不能空口无凭,欺骗上诉人和法庭。所有上诉人都但愿和等候二审法院能按照事实和法令,做出合理的讯断。但愿能获得更多的支持或转发事实真相,通报更多正能量,为依法治国做出孝敬。

  更多具体的庭审现场环境可在百度搜茂名中院庭审直播录像找到2020年9月6日劳动诉讼案录像回首查察:上午录像链接地点:?caseId=13892037&courtId=86&from=timeline&isappinstalled=0
  下午录像链接地点:?caseId=13892251&courtId=86&from=timeline&isappinstalled=0

  上诉人二审署理词主要内容:
  一.上诉方认为:本案的基才干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干系。上诉人自入职被上诉人处至今,有的二十几年,有的三十几年,一直在被上诉人的事情岗亭事情,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并且从上诉人的人为补助所包括的工龄补助和休假津贴,仍按上诉人入职被上诉人处事情至今的实际工龄计较,也说明上诉人入职被上诉人处至今的事情年限从未间断过。2019年12月25日的质证庭审,被上诉人与两个第三人对以上事实均当庭承认。以上事实,亦可以从上诉人提交的29项证据获得充实印证。一审法院无视以上所有证据,否定以上至今仍然存在的事实,仅凭被上诉人庭后向法院提交的一份劳动干系环境说明(未经庭上两边质证措施),即认为上诉人是由第三人调派至被上诉人处事情,这是有违事实的错误认定。一审讯断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只字未提,对付上诉人提交的这些证据为何未能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法院也没有给以上诉人一个交接。上诉人认为这是一审讯断不合理之处。
  二.《改观劳动条约协议书》是本案争论的核心,也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致使讯断错误的主要问题。该协议书是被上诉人布置作为丙方的上诉人与作为乙方的第三人众和国安公司、作为甲方的第三人众和化塑公司于2005年11月17日订立,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是上诉人与第三人三方的真实意思暗示,依法创立,正当有效。上诉方认为这是错误裁定,事实与来由:一.按照法庭观测,众和化塑公司于2001年8月17日式立,众和国安公司于2001年5月25日创立,都是民营企业,该协议假如按被上诉人所说,属于国企改制协议,被上诉人作为国企和上诉人的原主体,在没有与上诉人清除劳动干系的环境下,布置上诉人签订该协议,违反了(国经贸企改[2002]895号)文的相关划定。(国经贸企改[2002]895号)第七条十四点:“依礼貌范劳动干系。对从原主体企业分流进入改制企业的富余人员,应由原主体企业与其改观或清除劳动条约,并由改制企业与其改观或从头签订三年以上期限的劳动条约。改观或签订新的劳动条约应在改制企业工商挂号后30天内完成。”第十五点,“对分流进入改制为非国有法人控股企业的富余人员,原主体企业要依法与其清除劳动条约,并付出经济赔偿金,可在自愿的基本上转为改制企业的等价股权或债权。很明明,被上诉人既未与上诉人签订过清除劳动干系的条约,也未给以上诉人经济赔偿。二,该协议未载明作为订立协议的两主体即众和化塑公司,众和国安公司的企业法人、公司地点等企业根基信息,两主体作为民营企业引用国企(即被上诉人)的企业规章,且对本属于被上诉人的民事行为何要由其处分未提出任何依据,也未在协议里加以说明,这是存心隐瞒真实环境。因签订协议的三方所把握的环境各不沟通,对付协议所表达的意思并非配合的意思,也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按照《劳动条约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条约无效可能部门无效:(一)以欺骗财、胁迫的手段可能混水摸鱼,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环境下订立可能改观劳动条约的;……。”《条约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景象之一的,条约无效:(一)一方以欺骗财、胁迫的手段订立条约,损害国度好处;(二)恶意勾串,损害国度、集团可能第三人好处;(三)以正当形式掩盖犯科目标;……”。很明明,上述条约属于无效的劳动条约。一审法院把第三人众和化塑公司的股权赔偿作为被上诉人终止与上诉人的劳动干系的经济扑偿金,以及认定上诉人已于上述改观协议约定的2005年10月31日与第三人众和国安公司清除劳动条约干系即终止了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干系,并据此推定订立《改观劳动条约协议书》之日即为劳动争议产生之日,这是一审法院自由裁量的功效,既违背推理知识也没有法令与事实按照。事实与来由:一、众和国安公司清除与上诉人的劳动条约干系并付出经济赔偿金。而并非签订协议当事人的被上诉人,以该赔偿金是按上诉人在其岗亭的事情年限为计较依据,认为该赔偿金应属于其对上诉人的经济赔偿,这一来由不创立,首先,被上诉人不是签订该协议的当事人,不能按照该协议来主张权利,并且由其推行协议没有法令依据;其次,该赔偿金是否是由被上诉人付出,这一点在2019年12月25日的质证庭审上,被上诉人已明晰暗示未向上诉人付出过经济赔偿金;再有,第三人是否明晰奉告上诉人签订该协议所得的赔偿金是属于被上诉人,而这一点在协议里也未明晰。因此,认定该协议的经济赔偿金是由被上诉人给以上诉人的经济赔偿没有事实和法令依据;二、《改观劳动条约协议书》由上诉人与第三人众和国安公司、众和化塑公司签订,对不是签订该协议当事人的被上诉人不会发生法令效力,一审法院按照该协议来类型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劳动干系自然也是错误的。该协议实质是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恶意勾串损害上诉人好处的功效。
  三.我们从一审讯断获知,在一审庭审勾当竣事后,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关于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干系的说明质料。该“说明”的论述与事实不符,其一,该“说明”称,2001年以前,与上诉人签订劳动条约的单元属于被上诉人的部属集团企业,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经一审法庭观测,上诉人地址的属于被上诉人部属二级单元的茂名石油化工公司保安处事公司,茂名石化公司消防支队,茂名石化公司消防气防中心,茂名石化集利公司等均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二,被上诉人以该"说明"主张上诉人于2002年至2005年已被改制分流到众和化塑公司。我认为这一主张不创立,其按照是:(一)、上诉人自入职被上诉人处至今在其布置的事情岗亭事情,不存在所谓的分流;(二)、在2019年6月26日的庭审中,第三人众和化塑公司和众和国安公司在庭上已明晰暗示,改制单元并不包罗上诉人地址的属于被上诉人的茂名石油化工公司保安处事公司;(三)、被上诉人从未与上诉人签订过改观或清除劳动干系的条约,其在“说明”里提到的《改观劳动条约协议书》正是上面第2点所讲的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改观劳动条约协议书》,前面已作阐述。二、该“说明”以证据的方法提交,并在“说明”里指证上诉人2001年至2005年与第三人众和国安公司签订了劳动条约;在2005年与第三人众和化塑公司签订了3年期限的劳动条约,但这些条约未见提交到一审法庭举办质证。该份“说明”质料提交给一审法院后,法院未征询过上诉人的意见,却直接采信该份“说明”质料作为判案依据,违反了质证的划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划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证据该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由于被上诉人指证上诉人与第三人众和国安公司、第三人众和化塑公司签订了上述劳动条约,而上诉人未有签订,故上诉人已经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观测取证,以证明事实真相。以上“说明”质料只是被上诉人的片面说词,且严重背离事实,恳请法院当真观测,还原事实真相。
  四.一审讯断书第9页提到,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5日,被上诉人宣布《关于类型集团工和姑且工打点的通知》(石化股份茂名、茂名石化[2001]23号),将上诉人划归茂名众和经济成长公司统一举办劳务打点,由茂名众和经济成长公司与上诉人成立劳动条约干系,并将上诉人布置至被上诉人处事情;而第11页提到,另查明:2001年8月1日,茂名市人民当局向被上诉人作出《关于茂名众和经济成长公司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复函》(茂府函[2001]56号),同意茂石化公司全体职工出资购置茂名众和经济成长公司集团资产的产权,然后组建众和化塑公司,与茂石化公司离开附属干系,作为茂名市属处所企业并享受处所企业改制的各类优惠政策。众和化塑公司改制分流成为茂名市属处所企业后,上诉人被众和化塑公司布置至被上诉人处继承从事门卫经警事情。一审讯断的抵牾之处在于,一方面认为通过上述的《关于类型集团工姑且工的通知》和《关于茂名众和经济成长公司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复函》,2001年上诉人已被划归众和化塑公司并随企业改制分流;另一方面又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5年10月31日之前存在劳动干系。也就是说,一审法院对以上查明的有关上诉人已被改制分流的事实最终被本身全部否认了。这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详细表示。尚有,一审讯断书第11页提到,2008年11月1日,上诉人与众和化塑公司订立无固按期限劳动条约。这里必需明晰,这份条约就是由被上诉人布置上诉人与第三人众和化塑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劳动条约》。在庭审期间,上诉人梁开辉把被上诉人提交的条约复印件文本,与本身保存的条约原件举办比对,发明该份条约的主要内容已由被上诉人擅自涂改,涂改之处只要细心判别,肉眼也能判别出来。庭审中,上诉人梁开辉已当庭出示该条约原件予法官查证查对。一审法院不单未对该份条约作深入观测,还采信作为判案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证据必需查证属实,才气作为认定事实的按照。”很明明,一审法院采信该份条约作为被上诉人的有效证据,是有违法令划定的。
  五.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劳动干系,是确认之诉,劳动干系是一种法令干系,诉仲时效只针对形成权,而不针对一种法令干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合用诉讼时效的划定,是合用法令错误。
  劳动干系包罗事实劳动关和劳动条约干系,而劳动条约既包罗成立劳动干系的条约也包罗改观劳动条约和终止劳动干系的条约。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干系,法院应按照劳动干系成立、改观和终止的前提条件来加以确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干系的事实十分清楚。第一,就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上诉人自入职被上诉人处至今在其岗亭事情,《劳动合王法》第七条第一款“用人单元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成立劳动干系,”不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签订劳动条约,其劳动干系一直存在。第二,一审讯断书第12页提到,2001年8月1日,茂名市人民当局向被上诉人作出《关于茂名众和经济成长公司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复函》(茂府函[2001]56号),同意茂石化公司全体职工出资购置茂名众和经济成长公司集团资产的产权,然后组建众和化塑公司,与茂石化公司离开附属干系,作为茂名市属处所企业并享受处所企业改制的各类优惠政策。众和化塑公司由王锡华与江福全于2001年8月8日出资,于2001年8月17日经工商挂号创立。按照(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文的划定,企业改制与类型职工劳动干系应同步举办,即改制企业应在其工商挂号后30天内与介入改制的职工签订劳动条约。被上诉人布置上诉人与第三人众和化塑公司、众和国安公司签订《改观劳动条约协议书》是在2005年11月17日,与众和化塑公司举办改制的时间相差甚远,严重离开事实。故该协议不该被认为是上诉人已介入企业改制的依据。并且,被上诉人认可在2005年10月31日之前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干系,进一步说明上诉人未介入众和化塑公司的改制。无论是《改观劳动条约协议书》照旧2008年11月1日上诉人与第三人众和化塑公司签订的《广条省劳动条约》,推行条约义务的主体都是众和化塑公司。但从上诉人的社保缴交资料、住房公积金缴交信息、人为发放等证据可以看出,该公司从未推行条约义务,条约未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令效果。按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7条第一款,“无效劳动条约是指所订立的劳动条约不切正当定条件,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令效果的劳动条约”。“《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无效的劳动条约,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令约束力。”上述劳动条约均是无效的劳动条约,更不会对不是签订条约当事人的被上诉人发生约束力,因此不能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干系已经清除或终止的依据。被上诉人是否已经与上诉人清除可能终止劳动干系,也不能以上诉人是否与其他用人单元成立劳动干系为按照。《劳动条约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景象之一的,用人单元可以清除劳动条约:(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元成立劳动干系,对完本钱单元的事情任务造成严重影响,可能经用人单元提出,拒不纠正的;”可见,与新的用人单元成立劳动干系只是原用人单元清除与劳动者劳动条约的一个条件,并不是清除劳动条约或终止劳动干系的一定,只要原用人单元未因此而与劳动者签订清除劳动干系的协议,劳动干系就不会终止。据此,本案中,假设上诉人与第三人成立了劳动干系,只要被上诉人未提出终止劳动干系,未与上诉人签订清除劳动干系的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干系就一直存在。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合用法令错误,致使讯断错误。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但愿法官明察秋毫、明辨长短,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取消一审法院的讯断,并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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