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友文诉湖南省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在第二次开庭后,法庭仍不能确定病历的真伪,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把案件移送到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观测取证。本案应该按照邵阳市双清分局观测结论依法作出讯断,证据必需颠末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观测措施查证属实,不然不能作为定案的按照。双清公循分局观测结论要经法庭质证、认证才气作为定案依据。而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收到双清分局观测结论后没有组织第三次开庭,对双清公循分局观测结论举办质证、认证就直接建造出讯断书。因此双清区人民法院审判措施严重违法。故李友文不平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四年七月八日作出的(2013)双民初字第459号民事讯断,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讯断书
(2014)邵中民一终字第6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友文,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夫,住邵阳市双清区高崇山镇兴隆村9组310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通衡街39号。
法定代表人刘天云,该医院院长。
委托署理人朱文,湖南天戟状师事务所状师。
委托署理人周军,该医院司法办主任。
上诉人李友文因与被上诉人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四年七月八日作出的(2013)双民初字第459号民事讯断,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果真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友文,被上诉人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署理人朱文、周军到庭介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友文于2011年10月15日受聘到邵阳嘉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长沙点长台托运站事情,2011年12月19日下午,在为公司接货时不慎从车上摔下,造成左股骨粗隆毁坏性骨折,随即被送到长沙旺旺医院治疗,后转至邵阳正骨医院就诊,最后其以邵阳嘉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入代表申武的名义转至第一人民医院举办手术治疗,于2012年1月16日出院,医疗用度已由申武付出。李友文出院后,认为第一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有过失,造成其左腿残疾,于是两边配合委托邵阳市医学会判断是否属医疗变乱,邵阳市医学会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邵医鉴字(2013)12号医疗变乱技能判断书,阐明意见认为病历中的“手术知情同意书”、“输血治疗同意书”、“麻醉同意书”中“申武”二字李友文认为不是其所写,第一人民医院认为是李友文所写,而该签字是否为李友文本人所签或亲属代签,对本次判断重要,判断专家组无法对该签字的真实性作出判定,故判断结论为无法定性。2013年8月8日,李友文提告状讼,同时提交了医疗变乱从头判断申请、医疗过失司法判断申请及病历资料中签名的字迹判断申请,在原审法院委托判断的进程,由于李友文没有交纳判断费,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技室将委托判断退回了原审法院。原审第一次开庭审理后,依李友文的申请,原审又委托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李友文的损害水平、损害功效与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有无因果干系、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有无过失举办司法判断,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湖南省文成司法判断中心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026号司法判断意见书,判断意见为: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对李友文的诊断和治疗切合医学诊疗类型,其医疗行为未见明明过失,李友文左下肢缩短与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无直接因果干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第一人民医院在对李友文的诊疗进程中,其诊断和治疗切合医学诊疗类型,其医疗行为未见明明过失,李友文左下肢缩短与第一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无直接因果干系,李友文在诊疗勾当中并没有受到损害,第一人民医院及其医务人员并没有过失,第一人民医院不该包袱抵偿责任。李友文提出要求人民法院直接推定第一人民医院有过失或将案件移送公安构造备案观测的诉讼请求,经审理后,没有发明第一人民医院及其医务人员有违反法令、行政礼貌、规章及其他有关诊疗类型的划定;没有发明第一人民医院及其医务人员有埋没可能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没有发明第一人民医院及其医务人员伪造、改动可能销毁病历资料;且曾于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后将案件移送过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于2014年6月2日致函法院:现经我局审查认为没有犯法事实产生,不切合备案条件。李友文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令依据,不予支持。李友文提出要求第一人民医院抵偿各项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亦不子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划定,讯断:驳回李友文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李友文包袱。
李友文上诉称,,第一人民医院未实时封存病历资料;病历资料上不是其或亲属签名;法院未组织对司法判断的质料质证,移送委托判断措施违法;卲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致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函未盖公章,不具证明力。请求二审改判。
第一人民医院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合用法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湖南省文成司法判断中心(2014)临鉴字第026号司法判断意见,由具有相应判断资质的判断机构和判断人员依照法定措施作出,该判断意见依据充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按照该判断意见,第一人民医院对李友文的诊断和治疗切合医学诊疗类型,其医疗行为未见明明过失,李友文左下肢缩短与第一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无直接因果干系,故第一人民医院不该包袱本案抵偿责任。李友文上诉提出第一人民医院未实时封存病历资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称病历资料并非其本人或其亲属签名,并在一审时申请字迹判断,但未凭据法令划定交纳判断用度,其该主张因缺乏证据证实不能创立,李友文又于二审要求举办字迹判断,缺乏充实来由,本院不子准许。李友文上诉提出原审移送判断的病历资料未举办质证,因对病历资料质证并非判断必经措施,且其主张病历资料系伪造无证据证实,故该来由也不能创立。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致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的函,严格依照法定措施和审批手续建造,且盖有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的公章。李友文上诉称该函未盖公章,不具证明力的来由亦不能创立。综上,李友文的上诉来由均不能创立,本院不予采用,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合用法令正确,处理惩罚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百姓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划定,判決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800元,由李友文承担。
本讯断为终审讯断。
审判长刘子腾
审判员陈平军
审判员贺显平
二0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署理书记员王静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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