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友文因对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2014年
7月17日作出的双公刑立(复议)字(2014)第004号不
予备案复议抉择不平,向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提
起行政诉讼,通过司法审查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不予备案的复议决
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实、依据是否准
确、措施是否正当。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双行初字第29号
告状人李友文,男,汉族,1971年4月 20日出生,住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高崇山镇兴隆村9组310号,,身份证号:
430511197104205034。
2014年8月25日,本院收到李友文的告状状。李友文
诉称,2011 年12月告状人李友文因受伤到邵阳市第一人民
医院举办手术,因术后左下肢缩短及其他畸形愈合,与医院
产生医疗纠纷。因猜疑医院的医务人员有伪造病历的嫌疑,
李友文于2013年11月份向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春风路
派出所报了警。2014年7月3日,春风路派出所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划定,作出双公
(东)不立字[2014]0007号《不予备案通知书》,认为邵阳
市一人民医院大夫伪造相关病历一案,没有犯法事实,抉择
不予备案。李友文不平,向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申请复
议。2014年7月17日,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按照《公
安构造治理刑事案件措施划定》第一百七十六条之划定,作
出双公刑立(复议)字(2014)第004号不予备案复议抉择
书,维持了双公(东)不立字[2014]0007号《不予备案通知
书》。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除掉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作
出的双公刑立(复议)字(2014) 第004号不予备案复议决
定书。
经审查,本院认为,公安构造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晰授
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畴。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
问题的表明》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划定,裁定如下:
对李友文的告状,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平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丕易
审 判 员 罗海花
审 判 员 刘琨堂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署理书记员 雷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