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官(王怡),二审法官(吴延峰)是黑恶势力闫济道的掩护伞,不掩护企业家的正当工业。省高院出台意见:应依法掩护企业和企业家的正当工业
我叫徐万年,男,1949年4月出生,本年已经70岁了。由于黑恶势力头目闫济道恶人先起诉,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告状我及其他股东退还投资款并抵偿损失,并操作其掩护伞——河南省政协 闫济民等人的滋扰和影响,一审讯断我方退还股东闫济道投资款,二审法院维持了退还股东投资款这一讯断。因为两级法院讯断在认定事实和合用法令上均存在明明错误,实属枉法裁判。详细环境举报如下:
2005年11月,我和徐长荣、李娜与郑州煤炭家产(团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郑煤团体)签订《相助组建郑州煤炭家产(团体)晋荣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书》,约定整合我们作为股东的郑州市梨园河煤矿二矿,组建新公司即郑州煤炭家产(团体)晋荣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晋荣煤业公司)。注册成本1000万元,郑煤团体以技能和安详打点入股,实际上一分不出占总额的51%,,我方以梨园河二矿全部资产投入,投资代价6000万元以上,占总额的49%,对这样极不服等约定,,在全省整合小煤矿大配景下,我们毫无步伐。
闫济道见有利可图,提出出资1800万元购置我方在梨园河二矿30%的股权,以取得在新公司股东的身份。2007年1月22日,我方将徐长荣所拥有的占郑州市梨园河煤矿二矿30%的股权转让给闫济道,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可是,在新公司尚未依法治理工商挂号,本应投入1800万元才气行使股东权利的他,在仅投入了300万元就以股东身份全部经受了新公司煤矿。而且,闫济道依约定应在2007年7月23日付清股权转让款,却以本身没钱了不再付出投资款,但闫济道仍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直至2008年12月29日,因其自身原因退出公司打点。这期间,闫济道采纳各种要领,甚至操作掩护伞的支持,不吝动用黑恶势力300与人,占矿67天,诡计挤走我们几个股东,由他一人垄断自然人股东。闫济道阴谋未得逞,便以我们的梨园河煤矿证照不全等为由,于2010年6月25日以晋荣公司股东为被告,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告状讼,主张清除《股权转让协议》,返还投资780万元并抵偿损失。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审法官)经一审审理后认为,按照协议中“四方签字和闫济道付清股款后本协议生效”的约定,团结闫济道未足额交纳出资款的环境,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创立但未生效,各方在推行协议中,产生斗嘴,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法实现,闫济道请求清除《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徐长荣要求闫济道付出剩余股权转让款及利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条约清除后,徐万年、徐长荣、李娜作为受让人(应为转让人)应将依据上述协议取得的投资款返还给闫济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条约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百姓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划定,讯断清除闫济道与徐万年、徐长荣、李娜于2007年1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徐万年、徐长荣、李娜返还闫济道的投资款780万元等。
徐万年、徐长荣、李娜不平原审讯断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
二审法院(主审法官)认为:依据条约法的划定,条约无效可能被取消后,因该条约取得的工业,该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 可能没有须要返还的,该当折价赔偿。故讯断维持一审法院民事讯断第一、三、四项,即:“一、清除闫济道与徐万年、徐长荣、李娜于2007年1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三、驳回闫济道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徐长荣的反诉请求”(略)。
以上两级法院讯断认定事实错误、合用法令错误,明明属于枉法裁判,来由如下:
一、闫济道是协议清除的违约方和过失方,无权主张清除条约。
二、两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两边所签协议不是未生效,而是已经生效。
1、闫济道在与徐长荣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在付出了第一笔款今后,远未付清股权转让款之前就以股东身份开始参加煤矿策划打点,并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布置煤矿矿长等各个岗亭认真人,其前提虽然是《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
2、闫济道曾于2008年11月28日将本身投入的不敷780万元的股权全部以1300万元转让。试问:条约不生效,闫济道可以或许取得股东身份吗,可以或许转让本身的股东权益吗?
3、两级法院也认为两边是在推行条约进程中发生纠纷,所谓条约推行,前提虽然是条约生效。没有条约生效,何来条约推行?
4、闫济道以各类捏词存心拒不付出剩余股权转让款。闫济道先是以自已投入的780万元已经到达本身购置徐长荣应占的股权比例为由,不需要再投入,又说徐长荣在晋荣公司所占股权比例本身不知情。实际上是想独有我方的自然人股东权益。按照我国条约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划定;“当事工钱本身的好处不正内地阻止条件成绩的,视为条件已经成绩;不正内地促成条件成绩的,视为条件不成绩”。因此,按照本案事实及法令划定,闫济道与我们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不是没有生效,而是已经生效。条约清除的过失责任在闫济道,不在我们。
因此,两审审法院在清除条约的来由上,认定事实错误。
三、在清除条约后的处理惩罚上,两审审法院合用的法令错误。
一审法院合用即引用的是条约法第九十四条和第九十七条,二审法院合用的法令是条约礼貌定的“条约无效可能被取消后,因该条约取得的工业,该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可能没有须要返还的,该当折价赔偿”。可是,原一、二审法院均未思量清除条约的原因是闫济道未按协议约定付出剩余股权转让款,也即导致清除协议的过失责任在闫济道一方。
首先,条约法第九十四条划定的是在条约推行进程中,因不行抗力可能一方违约时,另一方享有单方清除条约的权利,显然本案依法不合用。条约法第九十七条,对条约清除后,尚未推行的,终止推行;已经推行的,按照推行的环境和条约的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答复兴状、采纳调停法子,并有官僚求抵偿损失。而一审讯断不区分过失责任和条约性质即要求无过失方返还已收取的全部股权转让款,显然一审讯断合用法令错误。
其次,二审法院合用的法令是条约礼貌定的“条约无效可能被取消后,因该条约取得的工业,该当予以返还”系合用法令错误。而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是依法创立的协议,不是无效条约和被取消的条约,而是条约清除,依法也该当利用条约法第九十七条。显然二审讯断合用法令错误。
综上,两审法院讯断在认定事实和合用法令上均存在明明错误,实属枉法裁判!请求上级列位率领依法打扫闫济道及其背后掩护伞,责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举办再审,取消一二审讯断;驳回闫济道在原一审的诉讼请求(清除条约的请求除外);支持申请人徐长荣的反诉请求,抵偿徐长荣股权转让款及其损失,维护申请人的正当权利,让黑社会势力与黑社会势力的掩护伞能获得应有的惩除!
举报人:徐万年13333822116
2019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