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周某某经人先容插手“”(又名1040阳光工程)传销组织,该组织回收“五级三晋制”的架构,要求介入者通过购置份额得到插手资格,直接或间接以成长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可能返利依据。
被告人周某某在该组织中接受过地址“家庭”(团队)中的大总管职务,案发前处于老总层级,在传销组织中包袱打点、协调等职责,为传销组织的组织者、率领者,组织内部参加传销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到达三级以上。被告人周某某犯科赢利人民币400650元。
公诉构造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传销组织中起组织、率领浸染,其行为得罪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划定,该当以组织、率领传销勾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该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划定从宽惩罚。发起判处被告人周永珍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惩罚金。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构造指控的犯法事实、罪名及量刑发起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进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自身也是受害者的辩护意见,要求从轻惩罚。
乳山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组织、率领传销勾当,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组成组织、率领传销勾当罪。按照被告人的犯法情节及悔罪表示,依拍照关法令之划定,遂作出上述讯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