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限制消费者维权选择权是一种霸王条款
“涉案金额总共没几多钱,我打个讼事还要跑外地,这不是变相增加我的维权本钱吗?”克日,广东省梅州市王先生说,“我正常维权,凭啥只能去被告地址地打讼事?”本来,去年11月,王先生在某电商平台购置了北京一家商贸公司的产物后,与该公司产生争议。该电商平台的处事条款约定,产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只能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告状讼。王先生认为这一条款不公道,于是抉择“较真”,先打统领争议的讼事。(据5月12日《工人日报》报道)
和王先生有雷同维权遭遇的消费者大有人在。不少策划者都在相关名目条约中偷偷地耍了个小幻术——将策划者地址地法院约定为对消费纠纷具有统领权的法院;约定必需由策划者地址地的仲裁委员会办理消费纠纷,解除消费者的诉讼权利。
凡是来说,假如消费争议的标的不太重要、标的额不太大,消费者是懒得跨地区到策划者地址地的法院、仲裁机构去维权的,更不肯意花许多钱去“亏本式维权”。策划者解除、限制消费者的维权地或维权方法选择权,给出单一、苛刻的维权选项,举高了消费者的维豪门槛,加大了消费者的维权难度,晋升了消费者的维权本钱,给消费者造成了未便,制造了维权障碍。
策划者的“小九九”算得很“大白”:举高维豪门槛、维权本钱、维权难度让消费者望而却步,把消费者拒于维权大门外,阻拦消费者提出维权诉求,命題光碟,淘汰消费者带来的维权“贫苦”;让消费者拥有更倒霉的仲裁情况、诉讼情况,得到更少的维权资源,淘汰消费者的胜算。
策划者算来算去,算出的是自私和不公,也算出了法令法则的界线。消费者的维权选择权是一种法定权利,包括须要的法令选项,可不是任由策划者“约定”或“划定”的自由选项。《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划定:因条约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可能条约推行地人民法院统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用<民事诉讼法>的表明》第二十条进一步明晰:以信息网络方法订立的交易条约,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条约推行地;通过其他方法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条约推行地。条约对推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消费者办理网络消费争议,不只可以选择仲裁选项,也可以选择诉讼选项,高點函授,仲裁并非独一选项。同时,在诉讼选项中,消费者可以选择向策划者地址地法院告状,也可以选择向更便于己方维权的买受人住所地法院告状,并非只有策划者住所地法院一个选项。
一些策划者在名目条约中限制、剥夺消费者对付维权地、维权方法的选择权,加重消费者承担,对消费者不公正、不公道,组成了霸王条款,融易资讯网(),违反了《民法典》《消费者权益掩护法》的相关划定,不具备法令效力。
对付此类霸王条款,消费者应从事前和过后两个环节举办抵抗。消费者在阅读相关协议时应重点存眷策划者制定的消费争议办理条款,如发明有限制消费者维权选择权的内容,要让策划者修改。虽然,辦公室軟體 office,在这一环节,消费者的博弈本领有限,大多只有被动接管的份儿,但消费者可以留存相关谈判记录,以备后续维权时利用。
相关部分也应增强对限制消费者维权选择权问题的存眷,以约谈、宣布名目条约范本、备案查处、曝光问题等方法,教诲、倒逼策划者加强自律意识,类型名目条约制定行为,充实保障消费者的维权选择权。